村委会强拆居民的房屋就可以免除征收部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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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先生1996年在河南省郑州市某区某村申请了宅基地一处,在上面建了一栋两层的住房用于一家人居住。2017年底,当地拆迁指挥部发布公告及拆迁补偿方案,正式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郭先生的房屋就在拆迁范围内。
此后,郭先生一直与拆迁部门协商补偿事宜,但由于对方给与的补偿始终无法达到其预期,郭先生一直没有同意签拆迁补偿协议。就在双方就拆迁补偿僵持不下时,当地村委会送来了一纸文书,文书上表示:由于你户长期不签补偿协议,导致本村改造进程迟缓,现经村委会村民代表开会集体民主表决,决定对你户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临走时,村委会工作人员再三叮嘱郭先生:不要跟政府作对!
郭先生并没有把这份文书当回事,村委会是没有权力搞拆迁的,更别说强拆他的房子了。然而,另他没有想到是,没过几天就有一群身份不明的人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在惊慌之余,郭先生找到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代其维权。
冠领律师经过深入调查分析确定以当地区政府作为被告提起强拆违法的诉讼,并且准备好了应对其推诿责任的策略。
庭审当天,被告某区政府果然向法院提出,自身与强拆行为没有关系,此次强拆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强拆决定是村民代表集体表决通过的,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冠领律师反驳道:本案中,强制拆除郭先生房屋的决定虽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规定,市、县级政府是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法定主体,其应当对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市、县级政府在集体土地征收项目中发挥的作用已经超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指导、支持和帮助,而是实际主导、组织和控制,相关土地整体开发利用行为也超出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法律定位,那么强制拆除的行为就不属于村民自治行为,村委会应当视为市、县级政府的“延长之手”,其行为的责任最终也要归于市、县级政府。
法院认可了冠领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确认郑州市某区人民政府强拆郭先生行为违法。
简评:村委会在拆迁中牵大头在实践中常有发生,有时候老百姓被这种表象所迷惑,以为拆迁项目是村委会负责的。但是实际上,我们国家的法律从来没有赋予过村委会这么大的权力,征收集体土地,只有行政机关才有权实施,在实践中村委会超出其权力范围实施的拆迁行为,可以视为受行政机关委托所为,最终承担责任的是行政机关,而不是村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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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后,郭先生一直与拆迁部门协商补偿事宜,但由于对方给与的补偿始终无法达到其预期,郭先生一直没有同意签拆迁补偿协议。就在双方就拆迁补偿僵持不下时,当地村委会送来了一纸文书,文书上表示:由于你户长期不签补偿协议,导致本村改造进程迟缓,现经村委会村民代表开会集体民主表决,决定对你户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临走时,村委会工作人员再三叮嘱郭先生:不要跟政府作对!
郭先生并没有把这份文书当回事,村委会是没有权力搞拆迁的,更别说强拆他的房子了。然而,另他没有想到是,没过几天就有一群身份不明的人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在惊慌之余,郭先生找到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代其维权。
冠领律师经过深入调查分析确定以当地区政府作为被告提起强拆违法的诉讼,并且准备好了应对其推诿责任的策略。
庭审当天,被告某区政府果然向法院提出,自身与强拆行为没有关系,此次强拆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强拆决定是村民代表集体表决通过的,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冠领律师反驳道:本案中,强制拆除郭先生房屋的决定虽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规定,市、县级政府是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法定主体,其应当对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市、县级政府在集体土地征收项目中发挥的作用已经超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指导、支持和帮助,而是实际主导、组织和控制,相关土地整体开发利用行为也超出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法律定位,那么强制拆除的行为就不属于村民自治行为,村委会应当视为市、县级政府的“延长之手”,其行为的责任最终也要归于市、县级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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